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田爱萱。
法定代理人田雪峰,男,1973年08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德敏,女,1976年04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资溪办事处城西幼儿园,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晶鑫街一巷27号。
负责人翁小菊,园长。
原告田爱萱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资溪办事处城西幼儿园(以下简称“城西幼儿园”)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萱法定代理人谭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城西幼儿园负责人翁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爱萱诉称,2014年08月07日原告入读被告幼儿园中班。2014年0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就读的学校午休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从床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204.87元。原告伤情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90日。被告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后未对其他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4.87元、护理费60元/天*90+37.6天*60元/天=7,657.8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195元、伙食补助费13*20+66=32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78.00元、复印费18.00共计63,287.87。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西幼儿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有异议,原告监护人即为护理人又主张误工费属双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城西幼儿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田爱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午休期间因其管理不善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城西幼儿园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误工减少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因原告主张了护理费5,400元,其护理为监护人护理,所以监护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城西幼儿园应当赔偿原告田爱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0,859.87元。被告城西幼儿园在原告田爱萱的治疗过程中曾垫付5,204.87元医疗费,现原告被告城西幼儿园同意对上述5,204.87元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品迭被告城西幼儿园垫付医疗费5,204.87元,被告城西幼儿园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城西幼儿园人身造成的损失55,655元。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资溪办事处城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爱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0,859.87元,品迭垫付医疗费5,204.87元,给付55,655元。
二、驳回原告田爱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资溪办事处城西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卿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