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丽,女,1971年0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04月相互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1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05月06日原、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马欲乡司法所的见证下签下了《离婚协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曾经闹过离婚,但小孩就读高三,被告为了小孩愿意等待原告改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04月相互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陈某乙。原、被告就婚姻解除进行过协商。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年生育一女,现年已十八岁余,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珍爱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多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完全修复如初。原、被告虽就婚姻解除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