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1881号
原告赖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赖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系再婚,生有一女毛某,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两个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子女情况。
证据材料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材料5、(2013)雁江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成婚,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已持续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苏德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