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任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