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寿菊。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张和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寿菊与被告张和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寿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寿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寿菊承担。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