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雁江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汉蓉。
原告李晓艳。
原告刘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星、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一段179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系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啸东。
原告刘汉蓉、李晓艳、刘菊诉被告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汉蓉、李晓艳、刘菊以被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资规撤字【2015】1号决定,撤销了资规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汉蓉、李晓艳、刘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汉蓉、李晓艳、刘菊负担。
审 判 长 谢安彬
审 判 员 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