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张某。
被告任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我们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对原告张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无异议。
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加之原告所提供得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