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2731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
被告魏某甲。
原告许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不听原告的规劝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魏某甲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原则性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