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到雁江区皇龙B区x栋x单元xxx号前妻佘某某家中拿衣服时,与佘某某发生口角,被佘某某的男友陈某某劝阻。任某便到厨房去拿菜刀,陈某某见状出门便跑,任某在7楼将菜刀砍向跑至6楼转角处的陈某某,将陈某某右手腕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右腕关节不全离断伤后遗右手部分功能障碍及右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