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995年9月16日出于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民。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鲁建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通过QQ联系并利用快递运输的方式以每张1.6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买进面额10元的假币,后以每张2.5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卖出,从中赚取利润。其共卖出面额10元的假币约2627张,加之在其家中搜查出的526张以及优速快递退回的656张,其总共购买10元的假币3809张,总面额38090元。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何某是在购买假币情况下,在2014年6月间,仍然先后三次帮何某签收快递单并垫付货款,共计签收假币550张,总面额55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资阳中心支行鉴定,本案查获的纸币为假币。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出售、购买伪造的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何某购买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且与何某的购买假币罪形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何某从轻处罚,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在案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卞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