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王用坤。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
原告王用坤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用坤诉称,原告从2012年1月到被告所属的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水井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是2014年1月被告所属的项目部领导通知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实际上是降低原告的工资,暂时停止工作,原告认为公司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关系,加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的下属单位成都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遭到拒绝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但该委员会因超时没有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689元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合计69,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在被告公司所属的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王用坤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月,被告公司所属项目部领导通知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原告认为变更工作地点就是降低工资,遂停止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第(2014)第22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银行记录、工作考勤统计表、仲裁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用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工资收入情况、工作考勤统计表等证据,并陈述了所驾驶车辆、主管领导、劳动纪律等工作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5个月×3,000元=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3,000元=33,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8天×3,000元÷21.75=28,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用坤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69,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