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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树先、李菊芳、魏李与陈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960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公开申请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魏树先。
  原告李菊芳。
  原告魏李。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龙。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均,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陈守福。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与被告陈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龙与被告陈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陈守福驾驶车辆与魏荣平发生交通事故,至魏荣平当场死亡,李菊芳现在抢救治疗,仍然处于昏迷之中。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分别系魏荣平之父、妻、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魏荣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治丧费用共计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守福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原告的户口性质、居住地点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均在农村,原告方没有提出死者务工的原始证明材料,其当庭陈述与原告出示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木工不可能每月的固定收入是6000元,现正是内蒙古务工的最佳时间,结合原告的陈述,不应认定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外连续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双方都未购买交强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应按一般过错原则来处理。为了能让原告获得合法赔偿,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不承担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垫支了死者和伤者的费用共计35000元,要求在计算本案时予以品迭。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身份证复印件,魏荣平(死者)、李菊芳、魏李户口本复印件,魏荣平(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守福户籍证明复印件,陈守福、李秀华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案情事实。3、死者魏荣平个人收入证明书(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赔偿标准。
  被告陈守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说明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损失;对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无异议;对陈守福、李秀华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责任,李秀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了死者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魏荣平个人收入证明(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个证据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社保等手续来予以佐证,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守福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陈守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同等责任。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张、收据5张,证明垫支死者和伤者的费用。4、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发时魏荣平是在家的,事发地点是居住的地点,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陈守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费用都是用于伤者李菊芳的医药费,石岭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真的,但是这个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抗辩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5是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资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来的责任认定划分同等责任对死者不公平,现场图完全说明了死者是因为被告车辆行驶的路线不当造成,询问笔录没有叙述查明陈守福驾车当时的车速,从现场的图片来看陈守福的车速远远大于魏荣平的车速,从视线上也应当是能够完全发现的,是陈守福自己处置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魏荣平只有轻微的责任。这个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陈守福应承担主要责任,魏荣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
  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已经作为了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对证据做了描述,交警队是根据这些材料划分的责任,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魏树先系魏荣平(生于1960年2月12日)之父,由魏荣平七人供养;原告李菊芳与魏荣平结婚后,生育女儿即原告魏李,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魏荣平所有,该车无保险。川01-06893三轮变形拖拉机系被告陈守福所有,该车无保险。
  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守福驾驶川01-06893三轮变型拖拉机搭乘郭润菊,由雁江区石岭镇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培德往伍隍1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荣平驾驶并搭乘李菊芳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荣平当场死亡、李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守福与魏荣平驾车时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2日,魏荣平的遗体在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火化。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守福垫付李菊芳医疗费及付给李菊芳现金共计35000元,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用于李菊芳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荣平与被告陈守福均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均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守福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称魏荣平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行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陈守福系川01-06893三轮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观上有过错,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魏荣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守福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魏荣平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原告提供了巴彦淖尔市源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交社保、完税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火车票或飞机票等佐证,且事故发生时的季节正是在内蒙古务工的最佳时间,原告却在资阳农村的家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居住、消费,故魏荣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魏树先系农村居民,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5天计算原告李菊芳、魏李的误工费,魏树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办理丧事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因本交通事故的伤者李菊芳与死者魏荣平系夫妻关系,且李菊芳还在住院治疗中,原告要求先判决赔偿魏荣平死亡损失的案件,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魏荣平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0元/天×5天×2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7人=4376.4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4273.9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魏荣平的死亡费用损失为214273.93元。综上,被告陈守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214273.93-110000)×50%=52136.97元,合计162136.97元;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214273.93-110000)×50%=5213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守福赔偿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因交通事故致魏荣平死亡的经济损失162136.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0320元,由原告魏树先、李菊芳、魏李负担5160元,被告陈守福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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