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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火菊与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79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马火菊。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赖科竺。
  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千路C段9号1层。
  法定代表人谢朝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吟,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马火菊与被告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火菊的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与被告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火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赖科竺驾驶川M×××××小型普通客车,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驶往雁江区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雁江区丹山加油站往中和方向1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舒乾左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舒乾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5-9肋骨骨折等病症。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科竺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被告赖科竺所驾车辆属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检查费共计79625.6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科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赖科竺是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被告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请法院按人民调解协议处理。
  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所有保险都买了的。事故责任交警说的很清楚,交警怎么划分的就怎么处理。请法院按人民调解协议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应是3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由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和社保信息,不能认定在城镇务工。误工费应按照省标准来赔偿。出院记录上面没有医嘱需要卧床休息,只能计算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要求在实际发生时处理。后期检查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马火菊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通事故中无责任。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7、门诊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复印件)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8、赖科竺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护理费每天4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不予认可,公司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不予认可。
  被告赖科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的误工费已经给过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赖科竺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证明被告赖科竺已经给了85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赖科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500元不是护理费、营养费,而是生活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应纳入计算。
  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赖科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赖科竺一起支付的这笔钱,是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赖科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与被告赖科竺之间自愿达成的,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只在认可范围内承担。
  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与被告赖科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证明垫付了10000元。
  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医疗费也不清楚,都是被告出的。
  被告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3月26日在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赖科竺驾驶川M×××××小型普通客车,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驶往雁江区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雁江区丹山加油站往中和方向1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舒乾左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火菊、舒乾左受伤,舒乾左手机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42014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赖科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舒乾左、马火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第5-9肋骨骨折并错位;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出院后3个月、6个月、9个月复查胸部及腰椎CT+成像……”。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666号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火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00元人民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该费用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赖科竺在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由赖科竺一次性补偿马火菊2014年5月29日出院后至2014年7月16日的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500元”等协议内容。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川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赖科竺系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科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科竺系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赖科竺在履行工作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川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为证明不是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城镇务工、居住,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载卷佐证,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时间、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天。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病历确认为64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2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自愿赔偿原告85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各被告垫支的住院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发票,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故本案不解决。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81.0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误工费60元/天×117天=7020元,护理费60元/天×64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4天=1280元,营养费15元/天×64天=9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9417.0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1.06+1280+960+7000=9321.06元,伤残费用损失为7020+3840+44736+3000+1300+200=6009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21.06+60096=6941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火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9417.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赖科竺、资阳华菱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马火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85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马火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马火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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