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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春霖诉戴宏波、张晓斌、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59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陶春霖。
  委托代理人尤元昶,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宏波。
  被告张晓斌。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堰街禾邦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丁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鞍村8社A幢。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陶春霖诉被告戴宏波、张晓斌、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霖的委托代理人尤元昶与被告戴宏波(2014年8月14日未到庭)、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中,因本案需以(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和(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案,故本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霖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戴宏波驾驶川M×××××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86公里路段(龙泉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冲出高速公路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陶春霖受伤,后经四川省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7%,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后,认定戴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川M×××××号车的车主,也是被告戴宏波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川M×××××号车的货车承保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1年12月5日转入上级医院住院36天后,又转入安岳县中医院至今仍未出院。原告已经垫付了门诊费、住院费等共计208797元,现还拖欠安岳县中医院10多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脊椎伤残,其日常生活无法自理,不得不依靠护工及家属照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80天×80元/天=46400元。医嘱多次强调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80天×20元/天=11600元的营养费。原告在安岳县城工作十年有余,其经常居住地与全部经济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37%=14319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戴宏波、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83239元,其中医疗费208797元、护理费464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143192元、司法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宏波辩称,被告戴宏波系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职务行为造成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戴宏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陶春霖至今没有出院,损失不明确,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卖给了被告张晓斌,办理了交接,只是车辆没有过户,原告如何使用事故车辆,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被告戴宏波不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川M×××××号汽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晓斌,责任应该被告张晓斌来承担。(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案的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书存在瑕疵,应该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川M×××××号货车上乘坐人员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川M×××××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其使用性质已经于2011年4月21日变更为营运货车,经查实被告戴宏波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货车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运证》,故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三)款规定,本案保险公司拒赔。在(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和(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案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查证该车没有以上证件,目前(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处于再审期间,请贵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诉状称在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其医疗没有终结,故请贵院中止审理此案。原告诉讼请求偏高,部分诉求无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宏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两张为病人留存联,门诊票据为复印件)。3、安岳县岳阳镇铁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完整)、四川普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鉴定结论三性都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出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保险单无异议,里面有批单,车辆性质已经变为了营运货车,应该出具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乘坐人员。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名字不一致的均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原告仍然在住院,本案请中止审理。对证据3的社区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是事故后;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是2007年的劳动合同,本案发生在2011年,且合同不完整,鉴定报告因为医疗没有终结,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戴宏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川M×××××号货车是否是营运车辆,被告戴宏波不清楚。
  被告戴宏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均系复印件)如下:1、戴宏波的身份证、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德邦物流快递存根复印件,拟证明戴宏波为瑞奥公司职工,开车是为单位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戴宏波承担。2、四川移动话单复印件(2011年10月、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戴宏波在被告瑞奥公司工作及出事前后与瑞奥公司老总丁旭和经理张晓斌的通话记录;被告张晓斌的电话号码为139××××3031,丁旭的电话号码为139××××9199。3、川M×××××号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和(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戴宏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戴宏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宏波不存在劳动关系,录音资料有剪辑,对戴宏波不利的部分没有剪辑上去,快件收寄不是丁旭的签字,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书程序违法,劳动用工关系不能直接认定,必须要劳动部门来认定,不服再提起诉讼,另外该案正在申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戴宏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戴宏波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和该车是否具有运输营运证,保险公司现已申请再审,建议中止审理,再审完成后恢复审理。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均系复印件)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书书、收条、交警询问张晓斌笔录、张晓斌情况说明,证明川M×××××号车于2011年9月28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转让与被告张晓斌,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聘请被告戴宏波,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戴宏波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车辆实际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控制,实际所有人还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戴宏波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买卖协议书时间有作假的嫌疑,被告张晓斌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写的收条无法查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均系复印件)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身份。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及其附带条款尽了详细的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免赔精神抚慰金尽了告知义务无异议,对于被告戴宏波的从业资格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
  被告戴宏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由法院审查,被告戴宏波的从业资格因不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故不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戴宏波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86公里+600米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高速公路坠落桥下,造成川M×××××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黄宏当场死亡,驾驶员戴宏波、乘车人陶春霖、冷强斌受伤,川M×××××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宏、陶春霖、冷强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5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骨折,3、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附件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4、弥散性轴索损伤,5、脑挫裂伤,6、颅底骨折,7、胸8、5椎体压缩性骨折,8、腰1、2双侧横突骨折,9、腰4右侧横突骨折,10、头皮血肿,11、口腔部皮肤挫裂伤,12、齿1┚缺入,13、32┑冠折,14、2┚二度松动,15、下颌骨线性骨折,16、左肺挫伤,17、左侧肋骨骨折,18、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0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下颌骨体部及双侧髁突陈旧性骨折,2、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侧股骨粗隆、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下颌骨体部及双侧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练习张口;3、壹月后我科门诊定期复查……治疗效果:治愈。”2013年4月2日,原告到安岳县中医医院门诊全瓷连冠修复牙齿。2013年6月9日,原告到成都蓉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陶春霖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7%。2、被鉴定人陶春霖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8000元。内固定取出约需住院15日,术后休息两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领回,现只有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1243.17元的病人留存联和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62727.41元的病人留存联,其余门诊票据均为复印件,并自愿放弃复印件票据的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陶春霖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07年12月28日起与四川普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4座,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黄宏案即(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案件中,已确认了被告张晓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戴宏波为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因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案判决,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3)川民申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戴宏波与被告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已经(2012)雁江民初字第763号和(2013)资民终字第66号案民事判决书确认,即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张晓斌是被告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安排戴宏波出车,被告戴宏波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系受被告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出车,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斌、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车是四川普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川M×××××号货车使用性质由企业非营业用车变更为营业货车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重新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川M×××××号货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证,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不是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外打工,提供了与四川普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安岳县岳阳镇铁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卷佐证,证明原告系四川普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铁峰香秀林业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的路途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因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7%”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为36%。原告的医疗费用,只提供了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故对原告请求的该期间的住院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领回门诊票据费用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53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原告诉称在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关的住院费用票据及病历材料,故本院对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宏波因本次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970.58元(不包含原告领回的门诊票据,即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1243.17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62727.41元),护理费60元/天×53天=318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营养费15元/天×53天=79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6%=161049.6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0005.18元。由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00005.18-10000=390005.18元,由被告四川省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春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账户(工商银行资阳分行,账号23×××87)上,之后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转交原告陶春霖。
  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陶春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90005.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春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瑞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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