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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芝煜与李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44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赵芝煜。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贵。
  委托代理人孙树彬,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组A幢。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芝煜与被告李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当事人同意后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芝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与被告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本交通事故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1946号案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芝煜诉称,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李金贵驾驶川M×××××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四三一医院方向。当车行至车城大道二段吉好花苑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赵芝煜等相撞后又与路边的花台相撞,造成赵芝煜等受伤,车辆和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入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等。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金贵所有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920元(I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李金贵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台受损,李金贵垫付花台的修复费1000元。李金贵垫付赵芝煜医疗费82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芝煜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金贵的基本身份信息。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金贵具有驾驶资格。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金贵所有车辆。5、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金贵所有车辆参加了保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初诊表,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病情情况。9、住院病历,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10、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的费用。11、客运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12、病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后期治疗。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费用3000元。1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9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住院费用已经先行赔付了。对证据1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对证据11过高,是连号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2-13病情证明医院没有给出必须换牙的诊断证明,仅是建议性的处理意见让患者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其需要换几次牙及金额予以确认,是“约需”很含糊的用词,原告主张的这笔费用建议实际产生后再来主张。证据1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金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金贵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基本身份。2、保险单复印件、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川M×××××号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该交通事故造成赵芝煜受伤,川M×××××号车辆和花台受损。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288.65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5、花台赔偿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花台损失1000元。
  原告赵芝煜对被告李金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总共的医疗费计算出来应该是7000多,不是8000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金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李金贵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按照评定标准来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基本身份,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3、赔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95268.86元,故在赔付限额中应当扣减。
  原告赵芝煜与被告李金贵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芝煜是学生,系城镇家庭户口。川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金贵,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李金贵驾驶川M×××××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四三一医院方向。当车行至车城大道二段吉好花苑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刘宗军、赵之煜相撞后又与路边花台相撞,造成李金贵、刘宗军、赵之煜受伤,车辆和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12014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金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宗军、赵之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6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一、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3、鼻尖部挫裂伤,4、鼻中隔骨折;二、右侧腕部、膝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三、1、右桡骨远端纵形骨折,2、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舟骨骨折,3、右腕关节囊少量积液;四、1+1牙冠折、+2外伤性牙挫伤。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诊;2、出院后如有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5、牙齿问题继续到我院牙科门诊随诊……”。2014年3月25日、4月18日,原告两次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6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芝煜义齿更换费用约需3000.00元人民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贵已赔偿了原告2014年2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被告李金贵损失95268.86元,其中含原告的医疗费1557.06元。另被告李金贵为原告垫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206.75元、门诊费1081.90元,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10288.65元。本案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15088.65×15%=2263.30元,由被告李金贵承担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贵为川M×××××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病历上写明是学生,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15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5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案情的必须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金贵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芝煜义齿更换费用约需3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金贵已赔偿原告并经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1557.0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本交通事故的部分费用,且本案的损失在被告李金贵投保的限额内,故在交强险中不再按损失比例分摊刘宗军、赵之煜的赔偿费用。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88.65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费用,即应为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6日住院医疗费7206.75元+门诊费7881.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613.6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613.65-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2263.30=18350.35元;被告李金贵应赔偿原告自费药2263.30元。对被告李金贵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芝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8350.35元;
  二、被告李金贵赔偿原告赵芝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2263.30元,品迭已垫付的费用10288.65元后,原告赵芝煜应返还被告李金贵8025.35元;
  三、驳回原告赵芝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和被告李金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9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赵芝煜18350.35-8025.35+99=10424元,付给被告李金贵8025.35-99=7926.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李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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