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鲜花香榭10栋4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涂太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军。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告黄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清苑居的开发商资阳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清苑居小区业主提供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洁、绿化、治保等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1910.40元,原告屡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1910.4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勇军辩称,原、被告并未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的车停在小区内,无故被挂划两次,原告交了物管费,车辆在小区内被划伤,被告找物管协调解决,物管不管不问,态度极为不好,被告便于2009年11月开始没有缴纳物管费。原告将被告车辆被挂划的事情解决了,被告就愿意交物管费,被告也没要求原告全额赔偿车辆被挂划的损失,但原告应该就被告车辆被挂划给一个说法,与被告分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军系清苑居1栋3单元401号业主。2007年8月18日,清苑居小区开发商资阳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合同约定:“……二、乙方每月以建筑面积为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不超过:0.28元/㎡.月(含公用路灯、绿化用水等费),……为环卫处代收6.00元/月/户的垃圾处理费……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业主接收房屋时乙方应当与业主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装修协议,……九、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竣工交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014年5月15日,被告黄勇军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1586.37元、垃圾处理费324元,共计1910.4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原告与资阳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资阳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对被告黄勇军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竣工交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011年12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这一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资阳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原告仍在被告小区按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同时,被告及小区业主未行使要求原告退出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权利,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告提交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2014年5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86.37元、垃圾处理费324元,共计1910.40元;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