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鲜花香榭10栋4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涂太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翠。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鲜花香榭小区的开发商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鲜花香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鲜花香榭小区业主提供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洁、绿化、治保等物业管理服务,住户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路灯分摊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1192元拒绝给付。原告屡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路灯分摊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1192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翠系鲜花香榭小区11栋1单元101号业主。2008年9月27日,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了《“鲜花香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五条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鲜花香榭”交房之日起三年。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费……2、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业主拥有其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住宅:0.30元/㎡.月。……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管理费和其他欠费合计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纳滞纳金。……”2011年11月-2014年5月期间,被告林翠拖欠物业服务费860元、路灯分摊电费152元、垃圾处理费180元,共计11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鲜花香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鲜花香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对被告林翠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路灯分摊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1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符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60元、路灯分摊电费152元、垃圾处理费180元,共计1192元;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