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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代俊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279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鲜花香榭10栋4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涂太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俊仁。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俊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俊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华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升园小区住户提供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代收水电气费、保洁、绿化、治保等物业管理服务,住户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拖欠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2067.10元,原告屡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067.1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俊仁辩称,被告用了的水、电、气、垃圾处理费都愿意交,但物业费拒绝交,一是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二是物管服务不到位,被告的电瓶车丢了,找物管,物管态度很不好,所以拒绝交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俊仁系华升园小区1栋2单元302号业主。2014年4月1日,华升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华升园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五、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2、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按住宅0.35元/㎡/月计算;门市每间数15元/月计算;3、为环卫处代收垃圾处理费6.00元/月/户。4、……水费按海天水务公司的价格上浮0.25元/吨,气费按燃气公司的价格上浮0.10元/立方。公用路灯耗用电费收取3.50元/月/户。5、甲方或承租人如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可加收甲方(承租人)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特殊情况除外),……。”。2012年7月-2014年5月,被告代俊仁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789.60元、水费277.79元、电费67元、天然气费791.67元、垃圾处理费138元,共计2064.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华升园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升园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代俊仁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燃气费、路灯分摊费、垃圾处理费共计206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只约定了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违约金不符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俊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89.6元、水费277.79元、电费67元、天然气费791.67元、垃圾处理费138元,共计2064.10元;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俊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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