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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纪斌与卓良英、任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77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袁纪斌。
  法定代理人鄢铁英,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袁纪斌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卓良英。
  被告任世明。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长清,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125号。
  负责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纪斌与被告卓良英、任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纪斌的法定代理人鄢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卓良英、任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罗长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及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纪斌诉称,2014年2月3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凤岭路方向驶往海峡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铁路桥路口人行横道上)时,与由阳光假日方向驶往海峡方向的被告卓良英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纪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良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纪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肺部受伤等。川A×××××号轿车系被告任世明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承担60%的责任)实际主张683413.5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良英、任世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具体赔偿请求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前期在重症监护室,都是医院的护士特护的,是不需要家属护理的,费用已包括在医药费里面,故不另行给付护理费。原告在神经外科住院时,被告卓良英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还有护士,构成了实际两人护理,原告再主张护理费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予以拒绝。伤者家属鄢铁英是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有工资,不能证明因此事没有领取工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支持了46400元颅骨修复术等,在司法鉴定后又找医生开医嘱需要3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重复主张,认可35000元就不认可46400元。原告是植物人,不具备颅骨置换手术的条件,与医疗常规相违背。残疾用具费是私自在药房开的,没有必要购买,被告卓良英、任世明不认可。原告经司法鉴定了两年的后续治疗费,被告第二次住院时,应在其中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30%的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交强险分项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有关证据进行相应的核实,请法庭核实费用是否符合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61938元,请求进行扣除。其余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袁纪斌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为城镇。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银行卡消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892元。6、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8、资阳市雁江区城东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8、9证明原告之妻月工资为3165元,原告受伤后一直在照顾原告,没有领取工资。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643.73元。11、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行颅骨修补手术还需2万元。12、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3、欠费通知复印件,证据12、13证明原告再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000元,欠费4400元。14、鱼跃制氧机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卓良英、任世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12、13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与医师没有关系,这是应病患者要求写的,很牵强,不是医师出的证明。对证据8-9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写字,鄢铁英是单位职工,是有工资的,不可能扣除,鄢铁英在护理过程中车方已经按一个人付清了护理费用,给了9400元,原告想领取双份护理费用,被告反对。证据10缺乏真实性,都是连号的,请法庭酌情处理,在合法范围内被告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需多少钱要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医生与患者的私人关系,不排除客观性,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有464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这是重复主张。对证据14原告一直在医院,医院已安排输氧,对必要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住院产生的,是家属自己购买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依据不充分。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是手写的,明显是在章上面写的字,不是先写后盖章。对证据10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医疗的一个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卓良英、任世明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卓良英持有效驾驶证件。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川A×××××小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复印件,证明川A×××××小轿车用修车费11938元。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A×××××小轿车购买了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5、护理费收条3张,证明被告任世明支付了8400元住院护理费。6、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177773.44元,门诊费2997元。7、住院费用清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卓良英为同等责任。
  原告对被告卓良英、任世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4、7、8无异议。证据3被告已经报过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是给了的。对证据6无异议,医疗费177773.44元包含了原告交的13892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对被告卓良英、任世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无名的发票由法院确定,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比例按照50%不认可,自费药扣除30%不认可。
  被告卓良英、任世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责任五五开,被告卓良英、任世明对原告也只能承担五五开,自费药也不认可,不应区分自费药和非自费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3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凤岭路方向驶往海峡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铁路桥路口)时,因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由阳光假日方向驶往海峡方向的被告卓良英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纪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袁纪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卓良英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作出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纪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卓良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并申请复核,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资公交复字[2014]第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决定维持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其中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重症监护室),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钩回疝;右侧颞叶、额叶脑内血肿;双侧颞叶挫伤、双侧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颅骨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诊,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3、必要时CT复查。”该院出具《病情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4.3.1一2014.7.17,共计140天。”当天,又回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预交住院医疗费25000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交10000元、2014年8月13日交10000元、2014年8月21日交5000元),2014年8月27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费通知单》欠费44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7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纪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I(一)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46400.00元人民币(含单侧颅骨修补、植物状态生存二年)。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卓良英、任世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5835.44元、门诊费2997.66元、请专家费用9000元、护理费9400元,合计12723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含本院先予执行医疗费40000元),另在被告任世明已付款中折底11938元(该款系被告任世明已付住院医疗费117773.44减105835.44所得,保险公司已按全责理赔被告任世明车辆损失11938元,被告任世明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协商折底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费用,被告任世明另行按责任到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合计61938元。
  另查明,原告袁纪斌与鄢铁英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川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任世明,被告任世明、卓良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任世明为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购买了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卓良英均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虽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但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书,原告也未在诉讼中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卓良英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卓良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世明、卓良英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世明为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本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该计算结果已超出保险限额,对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任世明、卓良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系城镇居民,且现年4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确认至定残前一天为175天。原告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由医院的医生、护士在全部监护,生命靠输液维持,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神经外科住院,该期间的住院天数为140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但护理费因《病情诊断证明书》写明由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原告之妻鄢铁英系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其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请求按3165元/月计算护理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酌情考虑计算赔偿,即按全省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0%的系数计算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十年,如期满后仍因本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5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选择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卓良英、任世明均认可请专家为原告治病的费用为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后预交的住院医疗费用25000元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矛盾,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与司法鉴定的“颅骨修补术费用”也不一致,且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后产生的医疗费(预交费用25000元)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佐证,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需要购买制氧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663.10元(2014.2.3至2014.7.18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77773.44元+2014.3.3门诊费3892元+抢救门诊费2997.66元),营养费15元/天×140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0天=2800元,误工费60元/天×175天=1050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140天×2人=168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41795元/年×10年×50%=20897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0%=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请专家用费用9000元,共计913998.1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袁纪斌的医疗费用损失184663.10+2100+2800=189563.10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0500+16800+208975+447360+30000+1300+500=71543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10000=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89563.10+715435-120000)×50%=392499.05元,该费用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合计420000元。被告卓良英、任世明应赔偿原告(189563.10+715435-120000)×60%-300000+9000×60%=176398.86元;原告负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913998.10-120000)×40%=317599.24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纪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420000元,品迭已付61938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袁纪斌358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卓良英、任世明赔偿原告袁纪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76398.86元,品迭已垫付的费用127233.10元后,被告卓良英、任世明还应赔偿原告袁纪斌49165.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原告袁纪斌负担4254元,被告卓良英负担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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