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薛银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林,居民。
被告陈虹宇,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银霞与被告王兴林、陈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与被告王兴林,被告陈虹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20日08时35分,王兴林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江南花都方向驶往骏新路方向,当车行至新汽车总站外十字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练世文骑行并搭乘薛银霞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银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练世文、薛银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497.33元,医嘱建议休息15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陈虹宇为川A×××××号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97.33元,误工费60元×(88天+15天)=6180元,护理费60元×88天=5280元,营养费15元×88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8天=17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8年×6127元×10%÷3人+子,8年×16343元×10%÷2人=8171.07元,鉴定费700元没剪头发1005元,合计79649.4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79649.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为目前没有一家鉴定机构能够凭嗅觉障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交通费,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没有定损,保险公司不认可电动车的维修费600元。原告与车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王兴林、陈虹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在警察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要求被告王兴林与车主陈虹宇承担任何费用。王兴林与陈虹宇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9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600元,合计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薛银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
2、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
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4、王兴林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部分保险情况。
5、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情,用去医疗费25397.33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用去交通费1005元。
8、陕西眉县槐芽镇红崖头村委会证明、薛生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薛保怀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薛芳霞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父亲薛生财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按照20%扣除自费药,证据6,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将考虑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就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没有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印章,不认可。
被告王兴林、陈虹宇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兴林、陈虹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王兴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陈虹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登记在陈虹宇名下。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3、预交金票据复印件、收条。
拟证明王兴林、陈虹宇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900元。
4、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
拟证明王兴林、陈虹宇已经支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
5、协议书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原告之夫与被告王兴林协商,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要求王兴林承担任何损失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协商的是被告方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是说的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要王兴林、陈虹宇赔偿,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没有想到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自费药费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证据5,是原告与被告王兴林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王兴林、陈宏宇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6,虽然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其证明内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被告王兴林、陈虹宇所举的证据4,由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告王兴林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600元,保险公司以未定损为由不认可该维修费,其抗辩是由不成立,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5,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其协议内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银霞为城镇户籍。其父薛生财为农村户籍于1941年4月29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其子练昌明为城镇户口于2003年10月29日出生。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虹宇、王兴林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陈虹宇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4月20日08时35分,王兴林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江南花都方向驶往骏新路方向。当车行至新汽车总站外十字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练世文骑行并搭乘薛银霞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银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薛银霞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头皮擦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25397.33元。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5天,加强营养;2、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3、必要时CT复查。被告王兴林、陈虹宇支付了医疗费79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1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薛银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又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4月2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银霞及其丈夫练世文无责任。薛银霞及其丈夫练世文与被告王兴林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由练世文执笔书写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4年4月20日,双方于资阳市雁江区新汽车总站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为机动车,我方为电动车)双方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我方有人员受伤住院,家庭又有困难,电动车并无保险,对方车辆具有保险,对方同意资阳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由对方承担,并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支付我方的医疗费用。(费用是指我方伤者住院起至医院认为伤者痊愈出院期间所有费用),其他以外的费用不包含在内,双方均按法定标准赔偿,双方均应提供相应手续申报保险。我方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再向对方提出支付任何费用,此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基础确定,如双方以后产生任何异议,均以此为基础,而不以《事故认定书》为基础处理。双方身份证:甲方:××,乙方:××,××。甲方:王兴林,乙方:练世文、薛银霞。”
2014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9649.40元(被告垫支的费用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王兴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银霞及其丈夫练世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被告陈虹宇、王兴林夫妻家庭所有,且登记在陈虹宇名下,故被告王兴林、陈虹宇应当对原告薛银霞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银霞因伤住院治疗87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休息15日即87天+15天=102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0级,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范围治疗,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薛生财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告之子练昌明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故其请求在本案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兴林之间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兴林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及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97085.16元。其中:医疗费253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87天即3045元;护理费60元/天×87天即5220元;误工费60元/天×102天即61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16343元/年×8年×10%÷2人+6127元/年×7年×10%÷3人)即52702.8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600元。由于事故车辆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702.8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68042.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600元。超过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额部分:医疗费25397.33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45元-10000元=14632.73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兴林、陈虹宇赔偿原告14632.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8042.83元+600元+14632.73元=93275.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93275.56元-10000元=83275.56元。根据原告薛银霞与被告王兴林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损失数额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兴林承担任何损失赔偿数额,故原告薛银霞应当退还被告王兴林、陈虹宇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合计8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银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275.56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薛银霞83275.56元;
二、原告薛银霞退还被告王兴林、陈虹宇垫支的医疗费79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合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薛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与被告王兴林、陈虹宇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96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付给原告薛银霞7612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付给被告王兴林、陈虹宇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王兴林、陈虹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