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罗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知运。
被告刘秀蓉,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辉,女,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
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罗明与被告刘秀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的委托代理人何知运与被告刘秀蓉的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诉称,2012年11月8日13时14分许,罗明驾驶川E×××××的重型货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2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站在右侧护栏内的川A×××××号轿车驾驶员罗俊相撞,川E×××××号车发生侧翻,将停驶于道路内由罗俊驾驶的川A×××××号轿车压于货箱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E×××××号车驾驶员罗明、乘车人施亚琴受伤,罗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罗俊承担次要责任,施亚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52元,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40元,营养费15天×15元=255元,误工费15天×120元=1800元,护理费15天×100=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84.52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病历上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案件是否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核实。
被告刘秀蓉辩称,死者罗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刘秀蓉借给代理人叶辉的使用,罗俊又从叶辉出将该车借用,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施亚琴是罗明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这起交通事故已经经历了三、四年时间,保险公司却一直找借口拖,拒接赔偿。直到现在都还没有解决结束,责任都在保险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罗明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责任。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用去住院医疗费1359.52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刘秀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刘秀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罗俊驾驶的川A×××××号轿车系被告刘秀蓉所有,刘秀蓉将车借给叶辉使用,罗俊又从叶辉处将该车借来使用,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罗明与施亚琴为夫妻关系,川E×××××号重型货车系罗明与施亚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挂靠在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
2012年11月8日,罗明驾驶川E×××××号重型货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03时10分,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2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站在右边护栏内侧的川A×××××号轿车驾驶员罗俊相撞后,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将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道路内由罗俊驾驶的川A×××××号轿车压于货箱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明、乘车人施亚琴受伤,罗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359.52元。2012年11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亚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罗俊的亲属在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
(2013)雁江民初字第00355号
民事判决案件中,原告在此案件中提出要求一并解决原告的损失。2013年8月14日,刘秀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原告在此案件中也提出要求一并解决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以泸县双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也与2014年3月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合计23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即死者罗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罗俊承担20%的次要责任,罗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罗俊一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死者罗俊的直系亲属索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蓉将车借给叶辉,罗俊在叶辉处将车借来使用,刘秀蓉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秀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损失赔偿事宜一直在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也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1月8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请求按照15天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违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误工天数亦酌定为15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3884.52元。其中:医疗费13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5天即525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即900元;误工费60元/天×15天即9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罗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359.52元+525元=1884.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84.52元+2000元=3884.52元。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起诉过错方罗俊的直系亲属,故本案诉讼费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84.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