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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与董欣、肖华、肖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410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申素容,农民。
  原告方刚,农民。
  原告方志会,农民。
  原告方荣富,农民。
  原告李云华,农民。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龙舟,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董欣,农民。
  被告肖华,居民。
  被告肖福,农民。
  上列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3号1-1栋3层315-321号。
  负责人毛学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与被告董欣、肖华、肖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及其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龙舟与被告董欣及其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08月24日17时48分许,董欣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阳城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筏子桥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车城大道三段刘家湾加油站外往加油站入口右转时,与从资阳城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资阳市雁江区筏子桥方向的方华廷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华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川A×××××号车、川M×××××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董欣承担全部责任,方华廷无责任。方华廷的住所地已经为资阳城区一部分,本人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川A×××××号车登记在肖华名下,实际车主为肖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董欣、肖华、肖福达成协议,由董欣、肖华、肖福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欣已经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先于判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除保险公司外)连带赔偿1、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48000余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6127元/年×5年×2人×6/1=457588.33元,3、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6天×100元/天=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车损、停车费1000元,合计49448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肖华,本次事故是被告董欣在驾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郫县限额内绝对免赔10%。
  被告肖华、肖福、董欣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的医疗费都是董欣支付的,董欣另外还支付了摩托车车检费600元,现金20000元,尸检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为获得原告方的谅解还自愿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方华廷、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方华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厂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两份、证人李莲(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三贤街道办事处三贤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李莲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原告方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的父母已经75周岁以上,应当计算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董欣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董欣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肖华为法定车主,肖福为实际车主。
  3、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
  拟证明方华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用去交通费2000元。
  5、协议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董欣、肖华、肖福经过协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董欣自愿付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肖华、肖福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2014)雁江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拟证明1614号案件的原告与死者住所地均为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村4组,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本案死者损失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证人李莲、李国林、鄢光君、李永红的出庭证言。
  证实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死者住所地规划为城镇并不等于就是城镇户口,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房东的证明有异议,实际是死者的儿子及儿媳妇在城镇租房居住,不是死者在租房,证据2没有异议,只是保险合同作了特别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为指定是肖华,现在却是董欣在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增加绝对免赔10%,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证据5停车损失为间接损失,不认可,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15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认可证人说的死者在城镇租房居住事实
  被告肖华、肖福、董欣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房东的书面证词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董欣已经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证据4由法院认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李永红与原告方为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认可,对死者住在啥地方证人都是听说的,在城镇务工却没有提供合同及工资表,不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并特别约定本车驾驶员为肖华。
  2、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
  拟证明死者生前只是在城里务工,没有在城镇居住。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以被告肖华、董欣、肖福一方意见为准,证据2认可保险公司说的死者在城镇务工事实,不认可死者一直回家居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被告董欣、肖福、肖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董欣、肖福、肖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董欣、肖华、肖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收条复印件。
  拟证明董欣已经支付了现金20000元。
  3、川M×××××号摩托车车辆检测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董欣已经支付了死者摩托车检测费600元。
  4、尸检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董欣已经支付了死者尸检费2000元。
  5、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购药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除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外,董欣已经支付了死者住院医疗费34427.39元,购药费用2600元,合计37027.39元。
  6、取保候审决定书。
  拟证明董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犯罪。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被告董欣、肖福、肖华所举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二、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与证据7及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从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方对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认为死者只在城镇务工,没有在城镇租房居住,而是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由于目前死者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石梯村4组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化扩建过程中已经成为资阳城区一部分,也就是说死者不管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还是在城区其他地方租房居住,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消费开支亦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原告方举证目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方所举的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加之法院审理案件不以判列为依据,故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方华廷为原告申素容之夫,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方刚与原告方志会,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原告方荣富(1930年4月12日生)与原告李云华(1931年12月20日生)为方华廷的父母,生育了六个子女。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肖福所有,登记在被告肖华名下,被告董欣临时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特别约定指定本车驾驶员为肖华,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本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08月24日17时48分许,董欣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阳城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筏子桥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车城大道三段刘家湾加油站外往加油站入口右转时,与从资阳城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资阳市雁江区筏子桥方向的方华廷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华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华廷被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住院医疗费44427.39元,购药费2600元。2014年9月1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方华廷进行尸检,该鉴定结论载明“方华廷系车祸致颅脑损害死亡。”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川M×××××号摩托车车损定损为150元,董欣支付了川M×××××号摩托车车辆检测费600元。2014年9月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华廷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董欣、肖华、肖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三条:丙方肖华与丁方肖福自愿对乙方董欣应对甲方损失(方华廷死亡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乙方对甲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丙方、丁方自愿向原告方承担给付义务…。甲方:方刚、方志会、申素容,委托代理人杨维彬,乙方:董欣,丙方:肖华,丁方:肖富。”
  2014年9月17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4485.83元(被告董欣垫付的费用除外)。被告董欣已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4427.39元,购药费2600元,尸检费2000元,现金20000元,摩托车车辆检测费600元,合计59627.39元。并自愿付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保险公司对摩托车车损确认的金额15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金额为2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董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方廷华无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董欣临时借用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董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肖富与登记车主肖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肖富与被告肖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肖富与肖华自愿对被告董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董欣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华与被告肖富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方华廷的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村4组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已经成为资阳城区的一部分,方华廷本人也一直在城镇务工,其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荣富与李云华已经年满75周岁以上,需要方华廷及其他子女赡养,故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按照6127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支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数额酌定为400元。摩托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即150元,由于原告方对要求赔偿停车费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确认为3人,误工天数酌定为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被告肖华垫付的医疗费34427.39元,购药费2600元,尸检费2000元,摩托车车辆检测费600元,原告方虽然没有主张,但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有关,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纷争,本案一并处理。由于被告董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董欣为取得原告方谅解而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应当计算在本案的垫付费用,应当为董欣自愿补偿行为。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529186.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427.39元;购药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6127元/年×5年÷6人+6127元/年×5年÷6人)即457571.66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3人×3天即5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损150元。由于被告董欣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本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摩托车车损15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75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0元-20000元(非指定驾驶员,保险公司免赔10%)=180000元。由于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2950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其余损失:529186.55元-10000元-110000元-750元-180000元=228436.5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董欣赔偿原告方损失228436.55元,被告肖华、肖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欣方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5962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方华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50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付给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285000元;
  二、被告董欣赔偿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方华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8436.55元,品迭已经支付各项费用59627.39元,还应当付给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168809.16元。被告肖华、被告肖富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7元,由被告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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