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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霞、杨兵与卢勇、肖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33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王霞。
  原告杨兵。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卢勇。
  被告肖成明。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敖贵东。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
  负责人邓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霞、杨兵与被告卢勇、肖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8月12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吴红与被告肖成明、被告卢勇、肖成明的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徐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此期间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杨兵诉称,2014年3月11日11时许,杨建军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方向驶往清水方向。11时1分,被告卢勇驾驶川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清水乡黄古桥高铁制梁场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瓦子坳村四组23号房屋外时,川M×××××号车碾压起路边石块,正好砸中杨建军头部,造成杨建军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卢勇系川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被告肖成明系该车车主,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杨建军在事故发生前数年以上一直在外务工,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其二哥系痴呆人员,没有行为能力,其生活来源由杨建均及所有兄妹承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勇、肖成明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杨建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抢救费、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用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46177.46元,庭审中变更为5954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勇、肖成明辩称,本案是路面碾压石块致死,公路和养护部门具有养护义务,应该追加为被告。通过交警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卢勇、肖成明的车子致原告死亡,被告卢勇、肖成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卢勇、肖成明承担责任,由于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责任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不能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卢勇驾驶的车辆导致,交警的材料和尸检报告没有排除其他外力作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摩托车与被告卢勇驾驶的车会车,刘勇的证据是孤证,也没有到庭接受讯问,不应该采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肖成明的车辆投保无异议。本案如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本案主体及死者死亡原因同意被告卢勇、肖成明的意见。尸检报告只能证明死者是钝器致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种钝器致死,石块是从水沟捡起来的,可以对上面的血迹鉴定,也可以对石头上的货车痕迹进行比对,但是现在什么也没有,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卢勇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履行合同行为,交警认定的时间是3月11日11点过,报案是下午3点,过了几个小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起诉按照城镇计算的证据不足,死者的二哥是否是精神病人,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霞、杨兵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清水乡瓦子坳村三组村民证明及照片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瓦子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本案死者杨建军的二哥系痴呆人员,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建军在事故发生前数年以上一直生活、居住、消费、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交款通知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杨建军死亡垫付的抢救费44482.96元。4、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尸检费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因杨建军交通事故死亡的误工费、尸检费。5、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的交通费、丧葬用品费等。6、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刘勇、姚绍荣出庭证言,证明杨建军死亡与被告卢勇驾驶的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村民证明及照片有异议,采取的是集体作证,证人应该单独作证,证明内容杨生春是否患有精神病与本案无关,也反映不出其与死者的关系,即便患有精神病也应该以病历及鉴定为准;公司证明需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来证实;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反应其是否有姐妹,杨生春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院判决来核实,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劳务公司证明有异议,正规单位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词及身份证按照交警队调查的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行驶证缺乏年检记录,应该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有异议,是否是会车时造成的伤害,建议法庭收集材料后另行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尸检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不足2000元。证据6的对账单是王霞的,无法确认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人刘勇的证言有异议,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如在庭审中说的是水泥块打中后就直接倒下,而在交警队作的笔录是石块飞起来打中后,杨建军又骑了十多米倒下,这不是刘勇亲眼看见的,是刘勇的推论,是不客观的,不能排除杨建军因为其他原因受伤;证人姚绍荣的证词也不能证明是货车造成的,他当时在与杨建军距离三、四十米远的地方熬药,不会看到车辆的往来,这也是推断的,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卢勇、肖成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对账单与本案原告亲属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的证言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证人刘勇说的方向不一致,姚绍荣证明没有亲眼看到石头砸伤杨建军的过程,他当时在熬药,距离现场有三四十米远,还有芭茅遮挡,就猜测是水泥坨打倒杨建军,两证人的证词不真实。
  被告卢勇、肖成明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勇、肖成明的身份。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成明所有的车是合法的。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勇系合法驾驶。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M×××××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卢勇、肖成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勇、肖成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本次事故中被告卢勇无责任,没有与杨建军会车,因此不承担自费药品的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卢勇、肖成明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询问卢勇笔录。5、询问刘勇笔录。6、询问张桂兰笔录。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刘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有一张照片路中间有一个石块,标注为现场遗留石块。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石块打击致死,并未写明遭受石头打击。证据5刘勇证明石块是落到排水沟,后来捡起来的,说明石块是事后摆的;对第2页中陈述有异议,如果按照照片上那么大的石头撞击,应该人车马上倒地,不应该是行驶5、6米倒地,最终把车子拦下来,不是刘勇拦下来的,而是后来的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拦下来的,他对前面是哪个车子造成的也不清楚,货车2.4米,公路6.5米,即使货车碾压石块,也不应击中死者头部,而是应该击中下半身或者摩托车,不排除死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倒地受伤。对证据4、6无异议,反应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看见死者的摩托车和会车的行为。
  被告卢勇、肖成明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补充:该公路平直,视线良好,驾驶员是完全可以观察到该石块;石块的来源可疑,证人也陈述是水沟里面捡起来的,不能证明石块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道路上,路面没有作业的情况发生,道路的养护和管理者应该是本案当事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霞系杨建军(1968年5月1日生)之妻,原告杨兵系杨建军之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川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肖成明,被告卢勇系被告肖成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肖成明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购买了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4年3月11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建军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往清水方向行驶。11时1分,被告卢勇驾驶川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清水乡黄古桥高铁制梁场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瓦子坳村四组23号房外会车时,杨建军被路面溅起的石块打伤头部,造成杨建军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的意外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此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可依法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写明了该事实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同月19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2014]010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四、鉴定意见:杨建军系头部遭钝性物体(如石头类)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建军的遗体于2014年3月20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火化。在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7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2、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杨建军的医疗费用中不予报销的总金额共计为11241.21元。”该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垫付。因原告未付清杨建军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遂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住院病历等,该医院申请我院指定被告将赔偿款打入我院账户,便于扣除杨建军的医疗欠费,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也希望我院协助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回所欠抢救费用,原告同意将该案赔偿款支付在我院账户后,再与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是否会车问题,因事故发生时,与杨建军同路的刘勇证实两车会车时中间还隔起两米多远,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经过;而被告卢勇与乘坐在该车上的车上人员张桂兰均陈述没有与其他车辆会车,但当时被告卢勇开车驶过清水乡瓦子坳村四组23号房屋外,杨建军受伤地点也是在清水乡瓦子坳村四组23号房屋外,交警经排查,认定两车在“清水乡瓦子坳村四组23号房屋外会车时,杨建军被路面溅起的石块打伤”,经法医鉴定“杨建军系头部遭钝性物体(如石头类)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本院对交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卢勇与杨建军会车过程中,杨建军被路面溅起的石块打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即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与车辆有关,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卢勇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公路路面的石头,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的亲属杨建军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且未戴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头盔。”之规定,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卢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建军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应减轻被告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勇是被告肖成明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意外致人死亡,应当由被告肖成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成明为川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杨建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仅提供了四川轶亨建筑劳务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中写有“因内蒙天气寒冷缘故,杨建军在放假期间回四川老家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说明了杨建军不是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居住、消费,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交社保、完税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实名制的火车票或飞机票等佐证,事故发生地也在户籍地资阳农村的家乡发生,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故杨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杨建军的直系亲属应为原告王霞、杨兵二人,其请求赔偿二哥杨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提供杨春生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应结合办理丧事情况分别确认为600元。尸检费、鉴定费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杨建军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鉴定出医疗费用中不予报销的金额为11241.21元,故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肖成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事故致杨建军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16.51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3933.55元+门诊费482.96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0元/天×5天×2人=600元,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8014.0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10000=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58014.01-120000-不予报销的金额11241.21)×50%=63386.40元,合计183386.40元;被告肖成明赔偿原告因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1241.21×50%=5620.61元;原告亲属杨建军负50%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258014.01-120000)×50%=69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霞、杨兵因杨建军死亡的经济损失183386.40元,品迭已付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霞、杨兵181786.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账户(工商银行资阳分行,账号23×××87)上,之后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转交与原告王霞、杨兵;
  二、被告肖成明赔偿原告王霞、杨兵医疗费5620.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霞、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王霞、杨兵负担4634元,被告肖成明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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