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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朱璠、毛家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342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朱璠。
  被告毛家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211号、286号。
  负责人李金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士蘋,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强与被告朱璠、毛家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杨帆与被告朱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士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2月13日14时18分许,被告朱璠驾驶川M×××××小型轿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四海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出口驶出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由四海国际社区内直向行驶的李强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M×××××小型轿车是被告朱璠2013年7月4日在黄东兰处购买,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由川M×××××变更为川M×××××,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8610.1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璠辩称,轿车7月4日就已经过户给被告朱璠了,但没有办理保险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以毛家林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毛家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生活均未满足在城镇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一人,其他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强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简阳市婚育情况证明表、简阳市雷家乡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及简阳市雷家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易典玻璃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书、收条、收据,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1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
  被告朱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璠与保险公司协商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只有九个月,不到一年,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只认一个残疾等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务工不足一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证据4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可。
  被告朱璠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住院费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垫付了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朱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对被告朱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调查笔录复印件、照片,证明承保车辆情况,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理赔,虽然李强事发时在城镇务工,但是没有达到一年以上,只有九个月。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报案记录(代抄单)、条款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查笔录只反映了李强2013年3月起做生意,不能证明之前在做什么。
  被告朱璠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在资阳市雁江区易典玻璃经营部工作,晚上负责看管材料;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租住资阳市雁江区雁南社区郑家巷建材市场三幢7号门面。原告与付桂于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儿李涵雪,2013年3月27日生育儿子李涵宇。川M×××××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朱璠从黄东兰处购买,于2013年7月4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也变更为川M×××××,但没有办理保险过户手续。被告毛家林是黄东兰之前夫,并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2013年12月13日14时18分许,被告朱璠驾驶川M×××××小型轿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四海国际社区内地下停车场出口驶出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由四海国际社区内直向行驶的李强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9201304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足踇趾皮肤挫裂伤(污染者);3、右足背皮肤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暂不负重,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03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人民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璠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0969.05元。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21111.86元×15%=3166.78元,由被告朱璠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家林虽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但实际车主已变更为被告朱璠,只是没有变更保险过户手续,故被告毛家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毛家林为川M×××××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不是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城镇务工、居住,提供了简阳市雷家乡团山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雷家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易典玻璃经营部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载卷佐证,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调查询问笔录也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鑫辉建材市场做生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涵雪、李涵宇系农村户口,其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费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朱璠承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计算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时间、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5天。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病历确认为31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3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垫支的住院医疗费,应予以品迭。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11.86元(住院费20969.05元+门诊费142.81元),误工费60元/天×125天=7500元,护理费60元/天×31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2.85元(即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14年×10%÷2人+6127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6389.7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111.86+620+465+6000-非医保用药3166.78=25030.08元,伤残费用损失为7500+1860+54232.85+3000+1300+300=68192.8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68192.85=78192.8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030.08-10000=15030.08元,合计93222.93元;被告朱璠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即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316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93222.93元;
  二、被告朱璠赔偿原告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166.78元,品迭已付20969.05元后,被告朱璠还应赔偿原告李强17802.27元;
  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和被告朱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6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付给原告李强93222.93-17802.27+1236=76656.66元,付给被告朱璠17802.27-1236=16566.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朱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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