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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31:27     浏览:275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2165号


  原告姜某甲(曾用名钟明宏)。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生,系原告姜某甲之母。
  被告钟某。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丙、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之母与被告钟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姜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后被告未给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候以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
  被告钟某辩称,抚养孩子是应该的,但是我经济有困难,请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4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降低抚养费,还有一个方案就是把孩子拿给我抚养,姜某丙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给孩子。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的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原告之母与被告钟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姜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后被告从2013年2月起未给付抚养费,另查明,钟某的月平均收入为18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700元抚养费,但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抚养费降为5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参照被告的收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被告钟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2013年2月-2014年8月每月500元抚养费,共计9500元。
  二、被告钟某于2014年9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姜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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