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唐少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龙玉兰。
被告戴显文,居民。
被告吴英华,居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告唐少伟与被告戴显文、吴英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玉兰与被告戴显文、被告吴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05日11时30分,吴英华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高速口方向往431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外环路与321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由清泉方向驶往431医院方向的周敏驾驶并搭乘唐少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少伟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交警队认定吴英华承担全部责任,唐少伟、周敏无责任。吴英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戴显文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经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930.36元,2、护理费63天×60元/天=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4、误工费77天×(5138元/月÷21.75天)=18190元,5、营养费63天×15元/天=945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31605.36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认可原告的计算护理费标准6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62天,认可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认可误工天数6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需要原告提供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因交通事故未从事相关工作以至于工资收入减少)、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并加盖财务章(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完税凭证(如果原告月收入3500元以上),反之,无损失就无赔偿基础,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吴英华、戴显文辩称,吴英华与戴显文为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戴显文名下,本来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交警队已经作出了,也就没有办法,只有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除22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其余都是吴英华、戴显文垫付的,另外还支付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现金500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费,对原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不认可计算天数,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的工资收入,不清楚是否扣发了工资。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票据为准,不认可营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唐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吴英华、戴显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吴英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川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次事故吴英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资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资阳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住院经过,用去医疗费6930.36元,原告垫付了2200元。
4、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1-12月工资表、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5138元。
5、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
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5日之后的77天之间单位实际发工资为4237.30元。
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证据4,原告只提供了2013年1月-12月工资表,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的工资表,单位是没有把原告的工资扣完的,因为原告与被告戴显文为同一单位,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吴英华、戴显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系合法驾驶。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3、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
拟证明除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外,都是吴英华、戴显文支付的医疗费,还有修理费300元,停车费50元,另外给了500元现金,原告没有打收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及被告吴英华、戴显文所举的证据1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基本情况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根据被告戴显文、吴英华的庭审陈述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与被告吴英华所举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病历、出院证明及费用票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5,说明原告为南车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平均实领工资是(3136.86元+2900.96元+5381.66元+3182.13元+3708.29元+3805.29元+3902.29元+3395.23元+3611.29元+3805.77元+3708.77元+3805.77元)÷12月=3695.36元/月,单位在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77天内发给原告工资4237.30元,即每天为4237.30元÷77天=55.03元,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为:3695.36元/月×12月÷365天=121.49元/天,原告受伤治疗休养期间减少的收入为121.49元/天-55.03元/天=66.46元/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少伟系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纯收入3695.36元,被告吴英华与被告戴显文为夫妻关系,川M×××××号小型客车为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戴显文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3月05日11时30分,吴英华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高速口方向往431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外环路与321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由清泉方向驶往431医院方向的周敏驾驶并搭乘唐少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少伟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上臂皮肤烫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6930.36元,门诊费892.0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2周,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吴英华、戴显文支付了医疗费5622.38元。另外还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及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50元。2014年3月15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少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1605.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书面答辩方式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前提下认可交通费数额为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即被告吴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少伟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戴显文名下,故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其实际住院时间为6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的答辩是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结合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77天,由于原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6.46元/天,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66.46元/天,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垫付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及停车费50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虽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于被告吴英华、戴显文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书面答辩意见,加之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司法审核医疗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之抗辩事由不予确认。被告吴文英、戴显文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支付了现金5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又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已经支付了现金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垫付的费用确认为:5622.38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50元=5972.38元。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19379.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930.36元;门诊费8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62天即2170元;护理费60元/天×62天即3720元;误工费66.46元/天×77天即5117.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50元。由于事故车辆川M×××××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930.36元+门诊费8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0元=9992.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5117.42元+交通费200元=9037.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300元+停车费50元=3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992.38元+9037.42元+350元+=19379.80元。原告退还给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垫付的费用5972.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379.80元;
二、原告唐少伟退还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垫付的费用5972.38元;
三、驳回原告唐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级被告吴英华、戴显文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95元品迭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原告唐少伟13702.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被告吴英华、戴显文567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吴英华、戴显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