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周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87年8月14日生,居民。
被告汪禄山,农民。
被告宋良春,农民。
被告肖敏,农民。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李国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容。
原告周科与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之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告汪禄山及其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14日10时40分许,汪树松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培德村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文武路2KM+200M处时,因超越同方向车辆,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科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树松死亡、周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树松为所驾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警队认定汪树松承担主要责任,周科承担次要责任。周科长期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63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3、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误工费60元/天×122天=732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8、后续治疗费875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维修费约1500元,12、停车费500元,合计97660.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因为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没有提供维修费票据,不认可修理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辩称,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汪树松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方将考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周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炮台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人民政府)证明、陈兴德的书面证词、陈兴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海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摩玛新城项目部证明、四川海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数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汪禄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宋良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肖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汪树松所驾摩托车登记信息资料、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票据。
拟证明应当赔偿原告1、医疗费263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510元,4、护理费2040元。
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320元,后续治疗费8750元。
5、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证明原告基本身份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不认可陈兴德的书面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炮台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伍隍镇政府只是认可周科为伍隍镇炮台村的人,并没有对其是否在外务工表态,说明伍隍镇政府对原告是否在外务工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四川海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摩玛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公司证明,证据2,保险公司没有参加,不清楚,对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也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证据3中有一张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是4320元,没有相应的处方来印证,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因为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超过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鉴定费的责任,证据5,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总共不到2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的质证意见:证据1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证据4,不认可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方将考虑是否重新进行鉴定,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汪禄山、宋良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汪禄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汪树松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资阳市公安局石岭派出所证明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汪树松的关系。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中除事故认定书外的其他证据,证据3中除门诊费4320元的票据外的其他证据,证据4,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炮台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陈兴德的书面证词、陈兴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海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摩玛新城项目部证明、四川海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客观实际,其举证目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确认。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3中的门诊费票据,根据交通事故及医疗机构的伤情证明,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4,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禄山、宋良春为汪树松的父母,被告肖敏为汪树松的妻子,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汪树松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03月14日10时40分许,汪树松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培德村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文武路2KM+200M处时,因超越同方向车辆,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科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树松死亡、周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科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伍隍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64.98元,门诊费270元。随即被转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门诊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08.10元,又被转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3、鼻骨骨折;4、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纸板多处骨折、双侧鼻骨骨折;5、左侧额窦前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颅骨骨折;二、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眼底损伤、左上睑皮肤裂伤;三、冠折,牙髓炎,根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额窦积血;四、乙型肝炎?用去住院医疗费19860.50元,门诊费53.30元。出院后,原告又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272.05元。2014年7月1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1、被鉴定人周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义齿更换费用约需875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4月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树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日,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与周科在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由周科一次性赔偿汪禄山、宋良春、肖敏因汪树松交通事故死亡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解决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98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前兑现款项。二、周科受伤的经济损失待周科出院,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后,赔偿款全归周科。三、经本会调解,上述义务履行后双方就本次事件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汪禄山、宋良春、肖敏、周科。”
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7660.93元。另查明,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在其亲属汪树松死亡后,没有继承汪树松的任何遗产,汪树松也没有遗产可供汪禄山、宋良春、肖敏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未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方的亲属即死者汪树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为汪树松所驾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死者汪树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住院治疗天数即3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机构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75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所举的证据结合目前社会实际状况,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停车费票据,其要求赔偿维修费1500元及停车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89584.93元。其中:医疗费26328.93元;后续治疗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4天即1190元;护理费60元/天×34天即2040元;误工费60元/天×34天即20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即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53316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3316元=6331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汪树松所驾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4月2日通过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上显示:原告周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就与被告方即汪禄山、宋良春、肖敏没有任何经济赔偿纠纷,且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没有继承死者汪树松的任何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汪树松有遗产可供执行,故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其他医疗费用,被告汪禄山、宋良春、肖敏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周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