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刘青兰。
被告四川省资阳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翔,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生。
原告刘青兰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新建12-1号楼面积约97.2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32号的旧房,并从2007年5月19日起按每月193.42元的过渡费支付原告,过渡期18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过渡费,但从2009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房屋拆迁过渡费3307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资阳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约定过渡费的具体标准无异议。南方公司已经与查有明、曾永明签订了《资阳市火车站片区旧城改造三区二期部分开发转让承包协议书》,南方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项目转让给查有明、曾永明,涉及的过渡费应该由查有明和曾永明支付。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资阳市火车站片区旧城改造三区二期部分开发转让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新建12-1号楼面积约97.2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32号的旧房,并从2007年5月19日起按每月193.42元的过渡费支付原告,过渡期18个月,逾期增加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支付了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过渡费,但从2009年11月19日至今的过渡费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与查有明、曾永明签订《资阳市火车站片区旧城改造三区二期部分开发转让承包协议书》,但被告未通知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南方公司基本情况、收条、房屋置换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资阳市火车站片区旧城改造三区二期部分开发转让承包协议书》、《房地产证、合同移交清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辩称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转移给查有明、曾永明,应由查有明、曾永明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该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度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延长过度期限已达一年以上,应当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即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57个月,每月按580.26元计算,合计3307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资阳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兰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3074.8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