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刘淑玉,居民。
原告刘忠,居民。
原告刘雄,居民。
原告刘斌,居民。
原告张杰,居民。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林。
被告罗大军,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河埝街。
负责人邓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与被告罗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刘雄及其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林与被告罗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05月18日09时50分许,罗大军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真味牛肉面馆外时,因倒车时观察不周,与车后行人张学先相撞,造成张学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罗大军负全部责任,张学先在事发时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垫付医疗费7303.50元,张学先之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关系,本案原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死者与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7303.50元,2、护理费60元/天×32天=192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480元,4、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5、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5年=111840元,6、丧葬费2089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4人×3天=720元,交通费630元,住宿费700元,伙食费900元小计2950元,合计1760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罗大军所驾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了保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死者是死于哮喘,虽然法医鉴定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系,但死者生前自身疾病较多,且死于哮喘,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还有死者医疗费用中有多少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所需,自费药的扣除问题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罗大军协商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生活费、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畴。
被告罗大军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死者年龄较大,自身疾病又多,死者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多大关系,自费药的扣除问题,由保险公司与罗大军双方协商,死者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张学先的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死者张学先为退休教师。
2、罗大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罗大军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的部分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过错责任。
5、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张学先死于交通事故。
6、住院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复印件。
拟证明张学先在医院抢救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5303.49元,原告方支付了7303.50元。
7、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
拟证明张学先在医院抢救经过。
8、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师园社区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关系。
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刘雄、刘斌从外地回家办理丧葬事宜所租车的费用630元。
10、住宿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700元。
11、伙食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9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只造成原告骨折,死者本人患有严重的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及心脏病等疾病,且病历记载死者是死于哮喘,公安局法医鉴定不属于临床医疗鉴定,公安局是否具有此项鉴定资质,保险公司表示怀疑,就算车祸与原告死亡有关系,但参与度为多少,不清楚,保险公司要申请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的参与度的鉴定,证据6、7,说明死者治疗了自身疾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医疗费用用有多少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认可200元,证据10、11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罗大军的质证意见:同意保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拟证明罗大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鉴定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张学先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有1473.57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用去鉴定费3000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罗大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罗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罗大军的基本情况。
2、门诊费票据。
拟证明死者张学先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方自己支付了7303.50元外,都是罗大军支付的。
3、尸检费票据。
拟证明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6、7、8,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2,被告罗大军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5,为公安机关所作的法医学鉴定,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张学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但由于死者自身疾病较多,且在手术中突发呼吸困难,是否与自身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有没有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引发死亡的参与度为多少不清楚,故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部分确认,认可张学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但参与度为多少不清楚。证据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证据7,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死者张学先也在资阳城区,故原告方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1,伙食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玉系张学先之妻,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刘忠、刘雄、刘斌、张杰,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张学先于1932年10月01日出生,为退休教师。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罗大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5月18日09时50分许,罗大军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真味牛肉面馆外时,因倒车时观察不周,与车后行人张学先相撞,造成张学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学先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慢性炎肺气肿肺部感染;3、支气管哮喘;4、肠道感染;5、窦性心动过速室性早搏房性早搏;6、双侧腹股沟疝;7、双肾囊肿;8、前列腺增生症。用去住院医疗费35303.49元,门诊费344.60元。张学先在医院治疗期间有5天的时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2014年6月23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所载明“张学先系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促发其自身慢性疾病(如慢支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窦性心动过速室性早搏房性早搏等)急性发作、加重,出现肺部感染、肠道感染等,最后因呼吸衰竭死亡。车祸与其死亡有直接关系。”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张学先自身疾病较多,车祸只是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张学先死于呼吸衰竭,故要求对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鉴定和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张学先死亡的参与度鉴定。2014年9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学先医疗费用中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约1473.57元。2、被鉴定人张学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交通事故与张学先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5%。”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5月1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大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4年8月4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031元(被告方垫支的医疗费除外)。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罗大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1041.09元、尸检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张学先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941.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大军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用的20%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罗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张学先无责任,故被告罗大军应当对原告方的亲属张学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学先死亡原因进行的法医学鉴定证实张学先为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促发其自身慢性疾病急性发作、加重,出现肺部感染、肠道感染等,最后因呼吸衰竭死亡,说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张学先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法院申请鉴定的张学先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张学先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确认为75%,抢救费中有医疗费1473.57元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应当由原告方自己负担。张学先为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学先受伤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有5天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张学先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期间,医院已经对其进行了特别护理,照顾,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计算张学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天数确认为:在院天数32天-重症监护室5天=27天,由于张学先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刘忠、刘雄、刘斌、张杰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人数酌定为4人,其请求误工天数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罗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大军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包含在本案死亡赔偿范围之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为本案直接损失,本案亦一并处理。由于原告方不存在异地处理交通事故问题及死者丧葬事宜,故原告方请求赔偿住宿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伙食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本案损失数额确认为195492.02元。其中:医疗费34174.52元(住院医疗费35303.49元+门诊费344.60元-医疗自身疾病费用1473.57元);张学先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元/天×27天即1620元;张学先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7天即945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5年即101535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4人×3天即720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鉴定明确了在死者张学先所有的医疗费用中只有1473.57元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故本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参与度,其余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应当计算参与度为75%。由于被告罗大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34174.52元×80%+(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5元)×75%-10000元=18048.3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张学先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丧葬费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5%-110000元=10279.38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罗大军赔偿原告方:18048.37元+10279.38元=28327.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0000元+110000元+28327.75元=148327.7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6834.9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罗大军赔偿给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罗大军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学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8327.7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135327.75元;
二、被告罗大军赔偿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损失(自费药)6834.90元,品迭已经支付各项费用16941.09元,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应当退还被告罗大军10106.19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罗大军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91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付给原告刘淑玉、刘忠、刘雄、刘斌、张杰12713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罗大军81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罗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