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公开申请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刘宗军。
委托代理人龙玉兰。
被告李金贵。
委托代理人孙树彬,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组A幢。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宗军与被告李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玉兰与被告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军诉称,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李金贵驾驶川M×××××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四三一医院方向。当车行至车城大道二段吉好花苑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刘宗军等相撞后又与路边的花台相撞,造成刘宗军等受伤,车辆和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入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危及生命,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李金贵,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284345.52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李金贵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李金贵垫付刘宗军医疗费32150.22元,支付刘宗军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台受损,李金贵垫付花台的修复费1000元。李金贵垫付赵芝煜医疗费82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00元;垫付刘宗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9万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或者协商扣除15%,否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类用药的鉴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投保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原件。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被告李金贵95268.86元,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限额中应当相应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伤情的客观事实不一致,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50元/天,已经超出了缴税的标准,没有提交缴税凭据,原告的误工费多计算了60多天。护理费用只认可60元/天,计算实际的住院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已经年满18周岁,父母亲也购买了社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计算。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赔偿范围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宗军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学生证复印件,洛阳理工学院收费专用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原告之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3、交通事故病人初诊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伤情及垫付的医疗费、特护费、出院医嘱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83元。6、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长期合同员工,每月平均工资3056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681元。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900元。9、金领通讯智能手机体验店服务凭证,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手机丢失)1199元。
被告李金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应严格按照住院天数和标准计算。对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鉴定费系查明案情需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出具了证明,发生事故后还在上班,后面的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只能按照每天60元计算。对证据7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刘宗军住在医院,住宿费应该是没有产生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此次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他丢了手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学生证与本案无关,刘鹏程已经满18周岁,不应计算抚养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保险卡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特护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病历原告受伤是左侧3-9肋骨骨折,但是鉴定结论是3-12肋骨骨折,对此评定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其次对原告颞骨硬膜下血肿有异议,对左眼视神经下降有异议,需要核实,鉴定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6原告工资收入每月在2000元左右,所以应按照他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证据7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8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9手机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李金贵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基本身份。2、保险单复印件、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川M×××××号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宗军受伤,川M×××××号车辆和花台受损。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2150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4000元。5、花台赔偿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花台损失1000元。
原告刘宗军对被告李金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真实的,除了被告李金贵垫付的,原告自己还垫付了1885元。证据5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金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李金贵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按照评定标准来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基本身份,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3、赔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95268.86元,故在赔付限额中应当扣减。
原告刘宗军与被告李金贵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宗军系城镇家庭户口,系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的合同工。原告的父亲刘绪明(1949年9月4日生)系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退休医师,母亲李素琴(1950年8月16日生)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88.86元,儿子刘鹏程(1994年8月14日生)系洛阳理工学院学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川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金贵,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李金贵驾驶川M×××××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三贤广场方向驶往四三一医院方向。当车行至车城大道二段吉好花苑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刘宗军、赵之煜相撞后又与路边花台相撞,造成李金贵、刘宗军、赵之煜受伤,车辆和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12014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金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宗军、赵之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碎裂性骨折伴膝关节积液;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第3-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6、左中下肺创伤性湿肺;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次日,原告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6日出院,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多发伤:外伤性脑肿胀、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肾挫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眼外伤性眼神经麻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抬高患肢,肌肉收缩及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肌肉萎缩……”。原告当日回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2、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6、左肺挫裂伤;7、左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门诊随诊;3、每月定期复查OCT,出院3个月再来眼科决定是否手术;4、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3个月,每月定期拍片复查股骨、胫骨愈合情况;5、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锻炼肺功能。”2014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5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侧第3-12肋骨骨折,为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外伤性脑肿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为IX(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侧瞳孔约7.0mm,对光发射消失,视力0.06,为X(十)级伤残。5、骨折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贵已赔偿了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被告李金贵95268.86元,其中含原告的医疗费77412.07元。另被告李金贵为原告垫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1000.22元、门诊费1150元,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36150.22元。本案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34035.22×15%=5105.28元,由被告李金贵承担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贵为川M×××××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处九级,二处十级,故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认为36%,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4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也未提供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4天。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132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6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案情的必须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金贵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母亲李素琴现已年满64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88.86元,而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月为16343元/年÷12月=1361.92元,即原告的母亲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应当补足之间的差额部分,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李素琴)生活费之间差额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父亲刘绪明是医师,有生活来源;其子刘鹏程已是年满20周岁的成年人,故对原告请求的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李金贵已赔偿原告并经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77412.07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本交通事故的部分费用,且本案的损失在被告李金贵投保的限额内,故在交强险中不再按损失比例分摊刘宗军、赵之煜的赔偿费用。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35.22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费用,即应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住院医疗费31000.22元+门诊费30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2天=2640元,营养费15元/天×132天=1980元,误工费60元/天×144天=8640元,护理费60元/天×132天+脑科特护费1650元=957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6%=1163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素琴(16343元/年÷12月-1088.86元/月)×12月×16年×26%÷2人=681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18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7577.31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7577.31-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5105.28=192472.03元;被告李金贵应赔偿原告自费药5105.28元。对被告李金贵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92472.03元;
二、被告李金贵赔偿原告刘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5105.28元,品迭已垫付的费用36150.22元后,原告刘宗军应返还被告李金贵31044.94元;
三、驳回原告刘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和被告李金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43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刘宗军192472.03-31044.94+3443=164870.09元,付给被告李金贵31044.94-3443=27601.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3元,由被告李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