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57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人曾秀琼。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老君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情暴躁、生性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迅速恶化。2012年春节,被告在其母亲李心泉的劝说下,将原告从娘家接回家。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便一同外出打工。途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匕首威胁原告后,原告便同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陈某乙生病,被告也不闻不理。为此,原告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
证据材料3、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字库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三万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李心泉的情况证明三份。拟证明张春桃2012年5月回老君镇字库村一次,后来至今未归家;原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至今未到被告家中居住;李心泉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至今原告一直没到其家来过,连电话都没有打过,被告2013年春节回过家,其余时间都在外打工。
证据材料4、陈某乙新农合医疗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陈某乙的医疗情况。拟证明被告对子女不负责任。
证据材料5、出庭证人陈帮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系证人之女,被告系证人女婿,原、被告夫妻感情从前年原告在家具厂受伤后,原被告就开始感情不和。陈某乙现在由证人照看。照看期间,陈某乙身体不好,今年已住院两次。医疗费被告仅给了三千多元,其余的都是证人支付的。被告陈某甲今年过年都没来看陈某乙。今年喊被告给学费,被告仅给1000元。
被告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村委会和李心泉出具的原、被告居住情况证明,三证明的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医疗证件及费用的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系原告直系亲属所作的证人证言,其中陈述的原、被告感情不和等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婚与否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为此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华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