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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1/20 14:41:27     浏览:249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67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原告李某甲母亲,女,1988210日生。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建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谭某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雁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因原告患病,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母亲处生活。原告之母于20131011日与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谭某乙抚。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医疗费用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李建兵答辩称,原告是我女儿,原告是由原告母亲谭某乙抚养,原告诉称事实是事实。抚养费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中已包含了教育费和医疗费。但在原告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可承担部分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自费部分超出1000元的,被告可以承担50%。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母亲承担。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由原告之母谭某乙抚养。

证据材料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基本关系。

证据材料3、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某乙身份。

证据材料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4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李建兵之女。原告之母谭某乙于201316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131011日,经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之母谭某乙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谭某乙抚养。变更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医疗费用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在被告与原告之母谭某乙离婚后,因被告未直接抚养原告,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用的标准问题,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5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负担教育费的50%的诉讼请求,由于抚养费中已包含了教育费用,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抚养费外再负担教育费的50%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抚养费外承担50%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医疗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但在原告发生重大疾病且自费部分医疗费超出1000元的,被告自愿承担50%的医疗费,故本院酌情判决原告住院治疗自费部分医疗费超出1000元时的医疗费,被告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兵自2014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独立生活之前,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自费部分医疗费超过1000元时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建兵承担50%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华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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