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齐长清。
被告李仕权。
原告齐长清与被告李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长清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1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齐长清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3年6月22日还清,借款人:李仕权,2013.3.22,见证人陈绍建”、“借条,今借到齐长清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注2013.12.22号之前付清,否则后果自负,身份证号××/借款人:李仕权,2013.11.2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仕权未提出答辩。
原告齐长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李仕权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2中2013年11月22日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仕权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齐长清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3年6月22日还清借款人:李仕权2013.3.22见证人陈绍建”,被告李仕权在借款大小写金额、还款时间、签名处捺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分理处转账140,000元给被告,因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其余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因无钱偿还,另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交与原告执存,作为未偿还200,000元借款的损失费,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一并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李仕权系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罗高村村民,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仕权向原告齐长清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条交与原告执存,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齐长清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李仕权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3月22日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约定给付损失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但约定金额为10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长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长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仕权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渊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