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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1/20 14:41:27     浏览:222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36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家庭及子女不问不理,也不拿钱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目的。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偶因子女问题发生争吵。20144月被告因欠债外出。20145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成婚,并在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20144月外出系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小矛盾是属于正常的,夫妻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尊重体谅、积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渊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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