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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1/20 14:41:27     浏览:307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37

原告熊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安永。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被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被告之母。

原告熊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6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永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吴某甲、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79日本院依法委托资阳顶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遗产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乙诉称,其系离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吴文惠某,熊某乙于××××年××月××日与丧偶的刘仕均办理结婚证结婚,刘仕均与前妻生育一子刘某甲。刘仕均、熊某乙结婚后于2010年生育儿子刘某乙;于2009220日在丹山镇西街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6㎡,其产权为各50%。刘仕均于2013217日因病死亡。刘仕均、熊某乙婚后所购置的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且约定了各自份额为50%。刘仕均死亡后的遗产该房屋价值的50%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不能协商一致分割,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要求一、依法分割刘仕均遗产位于丹山镇西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6㎡)。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当事人应分割遗产份额比例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位于丹山镇西街的房屋是刘仕均与蒋桂英于200511月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2009年购买的,要继承也应由刘仕均和被告刘某甲继承。原告与刘仕均是再婚,原告要求房屋50%的产权才嫁给刘仕均。买房的资金来源为刘仕均杀猪卖肉的收入及贷款,贷款现在还未偿还。要求对本案房屋作份额分配,对现金按实际金额分配。

被告吴某甲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乙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熊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川契证08字第0010686号契证,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资阳国用(2009)第BB502971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2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讼争遗产房屋的情况。

证据3、原告与刘仕均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仕均系夫妻关系。

证据4、刘仕均身份证,死亡证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仕均于2013217日死亡及遗体处理情况。

证据5、雁江区丹山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刘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房屋是2005年买的,产权是2009年办的,是原告和刘仕均结婚后去办理的房屋登记证明。

被告吴某甲、刘某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蒋桂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遗产房屋不是原告说的2009年买的,而是2005年购买的,在蒋桂英死亡前购买的。

证据22014524日被告刘某甲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和刘仕均2013217日的银行存款记录。拟证明在2013217日前原告和刘仕均银行存款情况。

证据3、证人王著国出庭作证,证明其2004年春天开始在资阳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丹山镇西街房地产卖房,刘仕均2005年上半年问有房卖没有,因无房下半年从一个姓张的人处买二手房,房屋位于丹山镇西街B栋购房款4万余元先交款70%,办产权交的余款。证人刘玉光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刘某甲的爷爷,丹山镇西街房屋在原告和刘仕均结婚前的200511月已购买,买房资金为其卖肉收入,原告说不在房产证加她的名字就不和刘仕均好好过日子。证人刘仕彪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刘某甲的叔父,200511月陈强送刘仕均找证人借了10000元,说是在丹山镇买房给首付,钱已还。证人陈强出庭作证,证明200511月送刘仕均在刘仕彪处借钱,说是买房。

原告熊某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房屋是原告和刘仕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应该提供讼争房屋是刘仕均和原告婚前购买的购房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只针对讼争房屋进行分配;证据3证人证明房屋购买时间是2005年,但未证明房屋的购买、付款方式、办证时间,证人刘玉光、刘仕彪与被告刘某甲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12意见同原告一致,证据3证人证言,对事实不清楚,了解也不清楚。

被告刘某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人证言对本案讼争房屋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遗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西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建筑面积86㎡,系资阳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7月开发,20074月竣工。原告熊某乙与刘仕均2008106日签订《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各拥有房屋50%的份额。其后于20081210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并通过审核、审批,于2009116日在四川省资阳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取得证号为:川契证08字第0010686号的契证,2009220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取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200958日在资阳市人民政府取得证号为:资阳国用(2009)第BB502971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29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离婚后于××××年××月××日与丧偶的刘仕均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199377日生),由原告熊某乙抚养,与刘仕均系继子女关系。刘仕均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刘仕均于2013217日因病死亡。刘仕均死亡后的遗产即本案讼争房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分割。原告20145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分割刘仕均遗产位于丹山镇西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6㎡)。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当事人应分割遗产份额比例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刘仕均已经死亡,且未对其所属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处分留有遗嘱,该部分产权份额应当由刘仕均的合法继承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讼争遗产于2009220日经登记,依法取得有效产权证件。原告熊某乙作为刘仕均的配偶,有权得到房屋份额的12。剩余12份额为刘仕均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各得此遗产份额的14。被告吴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应继承份额,赠予被告刘某乙,本院予以认可。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本案讼争遗产经委托资阳顶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依法评估,价值18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西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由原告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刘某甲房屋补偿款23,435元、被告刘某乙房屋补偿款46,870元后,归原告熊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熊某乙负担2,531.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06.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12.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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