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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1/20 14:41:27     浏览:232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03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光和,男,19565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张绪容)。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后同居。××××年××月××日在原资阳县丹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吵闹,影响夫妻感情。19974月外出至今未归,不跟家里联系。依婚姻法和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来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3、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4月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又名张绪容。原告与委托代理人魏光和系亲属关系。

4、原告申请的证人曾云贵、唐建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19974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同家里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在原资阳县丹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吵闹,影响夫妻感情。199744日同原告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家庭成员有联系。2014520日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睦,且被告于199744日同原告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家庭成员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17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不宜在本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亚军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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