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光和,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张绪容)。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后同居。××××年××月××日在原资阳县丹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吵闹,影响夫妻感情。199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不跟家里联系。依婚姻法和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来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3、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年4月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又名张绪容。原告与委托代理人魏光和系亲属关系。
4、原告申请的证人曾云贵、唐建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1997年4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同家里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在原资阳县丹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吵闹,影响夫妻感情。1997年4月4日同原告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家庭成员有联系。2014年5月20日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睦,且被告于1997年4月4日同原告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家庭成员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17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不宜在本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亚军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