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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梨华与四川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1/20 14:41:27     浏览:272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920

原告高梨华。

委托代理人毛英。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武。

被告四川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大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林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高梨华与被告、四川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知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味知味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梨华诉称,被告陈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70,000元,双方于20139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即从2013918日起至20143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如果不按时还款,将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金。为了确保原告出借资金的安全,被告陈武还自愿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航天南路132单位48号的全产权住房一套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还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味知味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武作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和连带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继续遭受侵犯,原告特依据《民诉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陈武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070,000元,从2013918日起至201472日法院立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54,125元,违约金214,000元,共计1,538,12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并同时诉请判决被告陈武偿还从20147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武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航天南路132单元48号的全产权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11174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5.19㎡]为本上列借款的合法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借原告的上列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味知味公司对上列借款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陈武未提出答辩。

被告味知味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已到账,被告陈武自愿用其私有住房做了抵押登记。2、借款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高梨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味知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陈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味知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华银行收款对账单复印件,被告陈武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原件,被告味知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武借款、转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证据3、原告与被告陈武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抵押缴费通知单复印件,抵押缴费发票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武将私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与被告味知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味知味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武未提供证据。

被告味知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味知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华身份情况。

被告味知味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味知味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陈武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被告味知味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味知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武于2013918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高梨华身份证××债务人(乙方)陈武(身份证号:××,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丹回路21号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愿共同遵守执行合同所有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70,0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及计息: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即从2013918日至2014317日。计息期间:30日为一月,超过30日不足60日按两月计息,以此类推。……。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高梨华乙方:陈武签署日: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签名、借款大小写金额处捺印。同日被告味知味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被告味知味公司为被告陈武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味知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23内。被告陈武即日签署收款确认书。2013922日原告与被告陈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武未归还借款,被告味知味公司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7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陈武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070,000元,从2013918日起至201472日法院立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54,125元,违约金214,000元,共计1,538,12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并同时诉请判决被告陈武偿还从20147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陈武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航天南路132单元48号的全产权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11174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5.19㎡]为本上列借款的合法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借原告的上列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味知味公司对上列借款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向原告高梨华借款,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味知味公司与原告高梨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借款担保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梨华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陈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味知味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武偿还借款、被告味知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918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梨华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9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陈武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梨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武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亚军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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