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高梨华。
委托代理人毛英。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武。
原告高梨华与被告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梨华诉称,被告陈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如果不按时还款,将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金。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继续遭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陈武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法院立案之日的借款利息47,5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87,500元,并同时诉请判决被告陈武偿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梨华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武2013年10月11日开户行:中国银行陈武卡号62×××93”。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从其开户行中国银行简阳支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陈武中国银行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上,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要求:1、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陈武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法院立案之日的借款利息47,5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87,500元,并同时诉请判决被告陈武偿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向原告高梨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执存,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梨华按合同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武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13年10月11日借款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武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梨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陈武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