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伍菊芬。
委托代理人罗承元。
被告段刚。
原告伍菊芬与被告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经刘在辉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刚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伍菊芬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段刚,担刘在辉187××××5888”。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现金借给被告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诉前原告已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肆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担刘在辉”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菊芬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段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