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