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曾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县慈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丙。2004年4月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被告便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四处寻找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证据材料3:桂花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
证据材料4:证人李清成、韩银仙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下落不明近10年,经原告四处寻找无果。
被告曾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曾某甲之弟曾建军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
原告刘某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曾某甲对本院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笔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5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县慈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丙。2004年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被告便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四处寻找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发生纠纷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