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李润菊。
被告刘惠。
原告李润菊与被告刘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所有的面粉厂工作,2013年1月5日原告在上班时不小心将右手绞伤,后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在丰裕镇方山村村委会和插旗村村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惠给付原告李润菊因工受伤一次性补偿款34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并给原告签下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不再承认此项费用的存在,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惠未作答辩。
原告李润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李润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惠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调解协议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惠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润菊在被告刘惠所经营的面粉厂工作。2013年1月5日,李润菊在工作时不小心将右手绞伤,经过医治后出院。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方山村村委会和插旗村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刘惠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润菊34000元;从调解之日起,李润菊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和产生的费用都与刘惠无关。2013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丰裕镇插旗村5社李润菊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2013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人刘惠(捺印)2013.4.2方山村王瑞国2013.4.2插旗村刘志瑞”。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润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审 判 员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