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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1/20 10:35:44     浏览:216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15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丁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因而成天为家庭琐事吵闹,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原、被告共同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偿还。

被告丁某甲辩称,与陈某夫妻感情很好,且孝敬父母、关爱妻儿、全家和睦,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丁某甲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丁某甲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201492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原、被告共同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偿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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