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64号
起诉人曾容。
本院收到曾容诉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一案行政诉讼状。
起诉人认为,2014年10月3日,曾容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川M×××××)从三环路汽车客运站经过滨江路到东门大桥,当行驶到滨江路苌弘广场三叉路红绿灯口,绿灯直行,一个50余岁妇女带三个小孩撞红灯往苌弘广场方向行走,一个小男孩突然从左转弯的车道空隙中跑出,曾容急忙刹车,小男孩挨在其汽车左边尾部,经医院检查全身无伤痕,只有脸上有青伤痕。事故发生后,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第51200220141003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该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恩睿无责任。起诉人认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2002201410031510号事故认定书对起诉人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亦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人强行撞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该负这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无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200220141003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车旅费、误工费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曾容诉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一案,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要作用是起一个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事故成因的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能力,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本院认为,曾容要求撤销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200220141003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曾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东
审判员 韩志华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