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56号
起诉人李天全。
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李天全诉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一案行政诉讼状。
起诉人认为,2014年8月8日,周昌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川M0xxxx)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川MAxxxx)的李安金在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金旺达饲料厂大门外相撞,造成李安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川M0xxxx号车和川MA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周昌军交通肇事是为了绕行起诉人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为由,认定起诉人与周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安金无责任,并决定将起诉人驾驶证降级及罚款处罚。起诉人不服被告责任认定及处罚,依法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以本案当事人李安金家属已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复核申请。起诉人认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资公交认定(2014)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对起诉人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亦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因为被告的错误认定行为,直接导致起诉人的A类驾驶证件资质降级,直接导致起诉人无法驾驶车辆失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就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案件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查,李天全诉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一案,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要作用是起一个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事故成因的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能力,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天全要求撤销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天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东
审判员 韩志华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