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55号
起诉人李素清。
起诉人江秀英。
本院收到李素清、江秀英诉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一案行政诉讼状。
起诉人认为,1982年江代德(2011年2月27日病死)与妻子李素清在雁江区清水乡茅店子村二组修建一处私宅房屋,供其家5口人居住。1991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江代德,使用权人为5人,即江代德、李素清、江成品、江成祥、江秀英,总用地面积271.70m2,其中建筑面积211.44m2,院坝60.26m2。权属证登记在江代德户名下,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住房属本户”。
征收人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在无建设项目启动的情况下,将座落在雁江区清水乡茅店子村二组,登记在2011年2月27日病死的江代德户名下5人住房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5月6日,征收人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征收实施单位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征收人江代德(2011年2月27日病死)及其虚拟代表人“康江祥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甲方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代表人林佳勇签名,乙方江代德(2011年2月27日病死)签名并捺手印,代表人“康江祥菊”签名捺手印。死人江代德在征收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申请拆迁(承诺)书》中签上江代德的名字并捺手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相关费用原告李素清从未收到分文。
2013年5月中旬起至今,原告从未间断地向市、区征收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党政部门举报和反映征收违法行为均未果。
2014年8月26日,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将于2013年5月6日与死人江代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强制拆除。拆除房屋前,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应按法定程序制发的被拆除房屋所涉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没有强拆征收房的强制执行权。
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3日,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分别组织好几十人(9月3日含清水乡公安派出所4人着装公安人员)及数辆民用轿车和1辆警车(9月3日)将原告分别在被强拆登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建造的简易避难棚住房暴拆。被告在二次暴拆前均未对原告在原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地上建造的避难居住房屋产生的新生权利也未依法定的必经程序作出认定的行为违法,且未按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履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征收行为事实不清,征收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程序合法性方面没有对征收财产作征收调查登记、认定,权利人评估机构选择、征收物市场价值评估等;实体合法性方面征收补偿认定的权利人必须适格,本案被告补偿核定的被征收权利人不是合法权属登记人,且在对登记强拆房屋时未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判令一、确认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与非权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同时确认被告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权属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恢复被强制拆除房屋原状。
二、确认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强拆的原告权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新搭建的临时避难居住房屋在未依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合法性质认定的前提下,违反法定必须程序进行强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确认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30日在被告强拆除的原告权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新搭建的临时避难居住房屋在未依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合法性质认定的前提下,再次违反法定必经程序进行强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对上述二、三诉讼请求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起诉人李素清、江秀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在争议房屋上有征收行为,只提供以康江菊代为江代德(2011年2月27日已去世)在2013年5月6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起诉人李素清、江秀英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素清、江秀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东
审判员 韩志华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