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保字第171号
申请人周伟。
申请人李秀群。
被申请人黄永森。
被申请人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大千路C段9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周伟、李秀群因被申请人黄永森、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永森、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周伟、李秀群已向本院提供资阳国用(2008)第BB5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资阳字第2005-02683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伟、李秀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黄永森、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