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刘云芳。
委托代理人谢远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刘云芳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2010年8月1日,被告邹新春等六人以“资阳市雁江镇大东羊宰合作商店”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代表的身份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连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2年8月8日被告邹新春利用其是该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保管“资阳市雁江镇大东羊宰合作商店”公章的职务之便,向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征收补偿款2103373.92元,支付到他在成都银行的个人帐户,帐号为:6221xxxxxxxxxx。被告邹新春领取了上述款项后,邹新春与宋泽君、林翠霞、王长清、王善成、李存义商议后决定:邹新春未达退休年龄,就预提50000元作为其养老保险费用;邹新春、宋泽君、林翠霞三人在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做了工作,支付了每人7000元的劳务费,余款由邹新春、宋泽君(已经退休)、林翠霞(已经退休)、王长清(已经退休)、王善成(已经退休)、李成香(已经死亡)六人平均分配。宋泽君、林翠霞、王长清、王善成四人所得相应款项由本人领取,已经死亡的李成香的款项由其长子李存义代为领取。李存义本是该店的职工且担任了多年的经理职务,后因其停薪留职未向单位交足相关费用被企业除名,所以未将其计入分配名单。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找到被告邹新春、李存义、王长清等人,他们都称钱已经分完无法返还给原告,拒不返还。
原告作为羊宰商店的老会计,从该店成立到有会计之时(1963年)起就一直担任该羊宰店的会计工作直到退休。六被告进入该店工作的时间都要比原告晚,该店的经营状况和所有权权属以及资产形成过程原告比六被告更清楚。原告认为六被告私分集体企业财产是行为不合法,即使要对羊宰商店现存的唯一的财产(即老一辈职工辛勤创造的财富购买的房屋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2103373.92元)进行分配,也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羊宰合作商店的资产形成的历史原因等相关事实进行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集体企业分配财产处置款的纠纷,但其实质涉及集体企业财产权属的界定。资阳市雁江镇大东羊宰店于1982年1月20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其经济性质是集体。根据(国办发[1996]29号)《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财清字(1996)13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规定,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均属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范畴,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当事企业与投入或举办方对协商界定结果有异议,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难以继续组织协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共同成立产权界定联合办事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同时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经贸企[1997]160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综上,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云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