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新城金山花园7栋2单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快递员被告人张某,在分拣包裹时,看见待分拣的包裹里有一部小米手机(不属于本人派送范围),遂将该手机放进自己当天要送的包裹中,后将该手机据为己有。经查,该小米3手机及配件价值2 048元;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一台红米手机拿回家中据为己有。经查,该红米手机价值7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顺丰速递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卞思才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