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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2 10:37:50     浏览:284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56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6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9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49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61616时许,被告人詹某来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电力公司家属区院坝,发现一辆黄色伊耐克牌两轮电瓶车,遂趁人不备,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957元。同月2416时许,被告人再次来到和平路电力公司盗窃了一辆电瓶车骑至公司门口时被保安当场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詹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0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911日起至20153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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